责任的聚合有责任的竞合和责任的重
合两种情形,责任的竞合指一个行为虽然同时符合不
同的责任构成要件,但是只追究其中一种法律责任的
情形,责任的重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性质的
法律规范,应当追究两种以上责任的情形。寻衅滋事
三种责任的聚合也偶有发生,比如辱骂性寻衅滋事行
为,较为轻微的辱骂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,仅需要承
担民事责任,但是严重的辱骂行为可能会构成寻衅滋
事罪,这个时候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,
也就发生了法律责任的重合问题。
我国刑法第 37 条规定: 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
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,但是可以根据
案件的不同情况,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,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
行政处分”。对于该条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,一种理
解是属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范畴,比如有论者认为
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只包括定罪量刑和定罪免刑,刑法
第 37 条规定的非刑罚方法是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
的性质,不属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。[
24]另外一种观
点认为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,即非刑罚方法。
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,因为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有区别
的,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,而不是唯一
实现方式,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包括刑罚、非刑罚方法、
单纯有罪宣告,[
25]P558
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赔礼
道歉、赔偿损失等措施虽然是民事责任、行政责任中
常见的实现责任方式,但这一点不应成为排斥它们作
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理由。概言之,我国刑法第
37 条所列举的处罚措施从责任性质上看,应该属于
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。可见,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多
样化的特点,寻衅滋事犯罪也不例外,承担刑事责任
的方式也应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复杂性相适应,强调刑
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,也有利于刑事和解、社区矫正
等理念的弘扬,有利于指导寻衅滋事罪各种非刑罚化
的努力和推广,有利于推进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实现
方式向民主化、个别化的方向发展。
( 二) 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
寻衅滋事罪往往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
财产权利,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面临着民
事责任的承担问题。两种责任是否可以相互转化,学
界意见不一。主要有三种观点: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
双向转化,从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角度出发,
认为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惩罚性质,刑事责任也有一定
的补偿功能,所以两者可以相互转化。[
26]第二种观点
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隶属于不同法律部门,刑法和
民法具有不同价值和功能,所以两者不能相互转化和
替代。[
27]第三种观点是只能单向转化,[
28]这也是笔
者所赞同的观点。刑事责任可以向民事责任转化,是
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行为人受到了一定的惩
罚,而被害人获得赔偿甚至达成谅解也是刑事责任裁
量时的酌定情节,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
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就有
刑事责任转为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。但是,民事责任
不能转化为刑事责任,不能因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或
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,而加重刑事责任,不然将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。在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
案件中,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补偿法院判决不会得
到支持和满足,但是行为人为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或
者体现自己悔罪的态度,有可能会尽量给予精神损害
赔偿,应该说精神损害赔偿就体现了对行为人的惩
罚,所以刑事责任适当减轻也是应该和允许的。
我国刑法第 61 条规定“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
的时候,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
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”,这
是量刑根据的总纲领,犯罪事实和性质决定了基本法
定刑,而这里的情节仅指量刑情节,这里的“对于社
会的危害程度”不能仅作狭义的理解,即不能仅理解
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,还应当包括人身危险性,而
且社会危害程度由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所
决定。结合寻衅滋事民事责任对其量刑的影响,尽管
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,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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