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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91章 草寇与冠军(五十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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寻衅 ”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衅 ;“滋事 ”是指

惹事 ,制造纠纷。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一般是恃

强凌弱、没事找事、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虚等等。这些理解

看来是明确的 ,具有寻衅滋事罪自身特点的。可是问题

出现了 ,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往往是难于把

握的 ,需要从客观方式入手 ,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性

质 ,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。

正是基于上述复杂的立法、司法的困境 ,关于寻衅滋

事罪的司法认定出现了“客观归罪化 ”的趋势 ,“方玄昌、

方舟子遇袭案 ”的判决从某种程度上 (排除了舆论等非司

法的影响 )正是这种趋势的一种表现。

三、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问题之一 :主观目的与

动机的“有 ”与“无 ”

一提到寻衅滋事罪 ,就会谈及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

机与目的。例如 :有学者认为“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

故意 ,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”

③也有学者认为 :主

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 ,是本罪的基本特

征 ,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、抢劫罪、敲诈勒索罪、故意毁

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。④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

已经成为寻衅滋事罪具有“特点 ”的构成要素。在认定行

为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 ,主观要件除了

要求具有犯罪故意之外 ,还要求具有这种所谓的流氓动

机与目的 ,流氓的动机与目的已经成为寻衅滋事罪主观

方面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。

从最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 ,一个行为是否构成

犯罪 ,除了要求的一些客观要素外 ,主观要素一般只要求

具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就可以了 ,犯罪的动机与目

的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然构成要件 ,这是广义上的一

般理解。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上 ,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 ,

不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 (一般都是直接故意 ) ,还要

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动机与目的 ,这是我们在理论上探讨

寻衅滋事罪时 ,对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一个特殊

的理解。

为什么我们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 ,强调它这种

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呢 ? 这或许是由寻衅滋事罪的历

史演进与自身立法特点决定的。

首先 ,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 ,它在一

定程度上继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观构成要素 ,也就是所

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。

其次 ,寻衅滋事罪的这种特定犯罪动机与目的 ,更是

由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上的特点决定的。寻衅滋事罪的四

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呈现出与刑法其他罪名行为方式的

某种重合与交叉性 ,从客观行为方式上 ,我们很难找到寻

衅滋事罪自己独特的地方。这种行为方式独特性的丧

失 ,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寻衅滋事罪独立罪名的地位

造成了挑战 ,另一方面 ,也造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

上的困境。因此 ,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特殊性就

显得十分必要 ,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成

为了寻衅滋事罪得以继续存在的重要支撑。

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对寻衅滋事

罪的独立存在与司法认定 ,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。诚然 ,

目前司法实践的尴尬也正在于此 :主观的因素是难于把

握的 ,它需要从行为方式等客观要素来综合印证 ,而寻衅

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他罪行为相交叉 ,让犯罪动机与目

的在认定中承载过多的作用 ,但事实却是 ,寻衅滋事罪行

为方式独立性的丧失给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与目的认定

带来困难 ,过分的强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

能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问题。除此之外 ,犯罪动

机与目的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到底如何也值得考量。寻衅

滋事罪不是目的犯 ,因为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称为“主观的

超过要素 ”或者“超过的内心倾向 ”

,即目的犯中的目的 ,

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,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

的客观事实 ;换言之 ,目的的实现与否 ,即不影响犯罪的

成立 ,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。⑤ 为了体现独立性而存

在的 ,寻衅滋事罪这种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仅没有

解决司法实践的认定困惑 ,反而成了寻衅滋事罪认定上

的一大障碍 ,这不能不说是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因素上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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